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的,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案例:A某大学毕业后被某厂招聘为技术员,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7月4日,A某在上班时突发急病,住进了医院。合同期限届满后,某厂通知尚在住院治疗期间的A某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A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某厂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某厂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裁决于以撤销。某厂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A某一直住院治疗。
西安律师团队杨宝律师提醒: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情形包括: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也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
发【1994】479号)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在本案中,A某2009年到某厂工作.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医疗期应当为三个月。
该医疗期应当自2013年7月4日A某住院治疗之日起算,在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之间累计计算。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届满之日。在A某一直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医疗期于2013年10月3日届满。劳动合同也应顺延至医疗期满方能终止。
如果A某在治疗期间可以恢复工作的,应当让其恢复工作,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最迟至2014年1月3日。在此之前治疗终结的,终结之日为劳动合同届满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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